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酉○○即慈善總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亥○○
巳○○辰○○卯○○丁○○戊○○庚○○申○丙○○己○○丑○○天○○○寅○○癸○○ 李豊 乙○○甲○○戌○○○壬○○辛○○午○○子○○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百六十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如原判決附圖、乙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丙部分之洗手台,面積一平方公尺、丁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戊部分之牌樓,面積四平方公尺、己部分之金爐,面積八平方公尺、庚部分之牌樓,面積八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 黃李粉 所建,黃李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基地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建物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二十元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千七百六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親戚黃李粉興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當初是 李福人 在管理。被上訴人等自當知悉黃李粉將現有建物及土地移轉上訴人使用迄今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四十餘年之久,上訴人亦無力負擔買受系爭土地之費用,上訴人茲提出和解之解決方案,上訴人願依台北市政府公告地價每一平方公尺一四四○元計算,總金額為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補償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前開補償費後,不需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僅需同意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即可,每年之地價稅則由上訴人代繳。查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護地,不得作為建地使用,且共有人甚多,亦無法作更有效之使用,上訴人實無收回實益可言,上開和解方案,實為解決兩造爭議最好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等興建時有得被上訴人之先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無證據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酉○○於八十八年間,接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後有擴建之行為,而認其所為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論據,而非認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尚難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訴人意旨雖又辯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親戚黃李粉興建,黃李粉創立明佛寺,嗣因其本人亡故,才由上訴人接管,將建物及土地使用移轉予上訴人,迄今四十餘年,上訴人從未擴建或加蓋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空言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建物等占有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乙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丙部分之洗手台,面積一平方公尺、丁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戊部分之牌樓,面積四平方公尺、己部分之金爐,面積八平方公尺、庚部分之牌樓,面積八平方公尺等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不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者;而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憑。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之結果,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對面之山坡上,離公車站約一百公尺,對面為中央研究院,旁邊為 胡適 公園,後方山坡地上為墓地,上訴人占用部分係供寺廟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擴張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千七百六十元(1440×460×5%=33120,33120÷12=276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
己、庚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