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戌○○○○○○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被上訴人天○○
午○○
巳○○
辰○○
戊○○
己○○
辛○○
申○
丁○○
庚○○
寅○○地○○○
卯○○
子○○
甲○
丙○○
乙○○亥○○○
癸○○
壬○○
未○○
丑○○酉○○○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親戚 黃李粉 所建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陳稱其願依台北巿政府公告地價補償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不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建物之實益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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