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補充為「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該行動電話手機係 何進長 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遭不詳人士竊取,復因不明原因遭置於該處)」,並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王國泰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證人即被害人何進長所有,惟業於98年12月間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何進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堪認該支行動電話手機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置於被告拾獲處,應屬脫離證人何進長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本件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