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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