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6、8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8日某時│96年9月17日某時│97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5185號│7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69│96年度審訴字第1669│97年度審訴字第107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7日│97年3月7日│97年6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4月8日│97年4月8日│97年7月14日│││││││├──┴────┼─────────┴─────────┼─────────┤│備註│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4之罪前經│││1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8日晚間6│97年3月26日上午7│97年3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時許│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709號、第1905號│1709號、第19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72│97年度審訴字第1486│97年度審訴字第1486││實││號│號、97年度審訴字第│號、97年度審訴字第││審│││1655號│1655號││├────┼─────────┼─────────┼─────────┤││判決日期│97年6月13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4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備註││編號5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4月8日上午7時│97年4月8日下午2│││許│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第1905號│1709號、第19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86│97年度審訴字第1486││實││號、97年度審訴字第│號、97年度審訴字第││審││1655號│1655號││├────┼─────────┼─────────┤││判決日期│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備註│編號5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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