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3號、99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丁○○」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國際運動俱樂部」更衣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該室衣物內皮夾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又於同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俱樂部更衣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掛在該室衣物內皮夾中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復於99年1月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双合國際水上世界」更衣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掛在該室衣物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甲○○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另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裝各該持卡人,分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8至20及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偽造「乙○○」、「丙○○」、「丁○○」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行使之,復持向附表一所列商店購買商品,致使該等不知情之商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讓其順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乙○○、丙○○、丁○○及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丙○○、丁○○接獲銀行通知有異常刷卡後,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於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居所,扣得其冒刷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丁○○、告訴代理人即兆豐銀行專員 陳蓓琳 、花旗銀行專員 李誠益 、台新銀行襄理 謝育成 、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員 李世英 、證人 陳光銘陳玉蘭林秀月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1份、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表1份、新光三越簽帳單3紙、開普洋煙酒公司簽帳單1紙、太平洋百貨公司臺北市忠孝館簽帳單2紙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丙○○及丁○○
所有信用卡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8至20及編號21至23分別接續冒刷被害人乙○○、丙○○及 楊金蒼 所有之信用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就被害人乙○○、丙○○及丁○○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密接,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屬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可,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各論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實質上應論處被告3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3次,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有成,家境富裕,恐因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使然,進而竊取他人信用卡而冒刷獲取財物,其行為雖非可取,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兆豐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及被害人丁○○損害,且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此有匯款單4紙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頗知悔悟,以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㈣至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署押共5枚、「丁○○」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枚,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並供冒刷獲取財物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應不諭知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員在被告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得對於前揭扣得之物品在民事法上主張權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物品│盜刷金額│既、未遂│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署押│├──┼───┼─────┼────┼────┼────┼────┼────┼───────┤│1│乙○○│兆豐銀行:│98.9.17│香港DFS│衣服│13,526│既遂│││││00000000│上午12時│商店││││││││00000000│20分許││││││├──┼───┼─────┼────┼────┼────┼────┼────┼───────┤│2│乙○○│兆豐銀行:│98.9.17│香港DAKS│衣服│31,079│既遂│││││00000000│上午12時│商店││││││││00000000│27分許││││││├──┼───┼─────┼────┼────┼────┼────┼────┼───────┤│3│乙○○│兆豐銀行:│98.9.18│新光三越│衣服│500│既遂│││││00000000│下午4時│桃園 大有 ││││││││00000000│3分許│分公司│││││├──┼───┼─────┼────┼────┼────┼────┼────┼───────┤│4│乙○○│兆豐銀行:│98.9.18│新光三越│衣服│8,888│既遂│││││00000000│下午4時│桃園大有││││││││00000000│18分許│分公司│││││├──┼───┼─────┼────┼────┼────┼────┼────┼───────┤│5│乙○○│兆豐銀行:│98.9.18│新光三越│衣服│16,390│既遂│││││00000000│下午4時│桃園大有││││││││00000000│28分許│分公司│││││├──┼───┼─────┼────┼────┼────┼────┼────┼───────┤│6│乙○○│兆豐銀行:│98.9.18│ 燦坤 3C中│筆記型電│30,900│既遂│││││00000000│下午5時│正店│腦│││││││00000000│5分許││││││├──┼───┼─────┼────┼────┼────┼────┼────┼───────┤│7│乙○○│兆豐銀行:│98.9.21│家樂福桃│不詳│450│刷卡未成│││││00000000│下午3時│園經國店│││功;未遂│││││00000000│19分許││││││├──┼───┼─────┼────┼────┼────┼────┼────┼───────┤│8│丙○○│花旗銀行:│98.9.19│華德體育│運動鞋│2,350│既遂│││││00000000│下午1時│用品││││││││00000000│4分許││││││├──┼───┼─────┼────┼────┼────┼────┼────┼───────┤│9│丙○○│花旗銀行:│98.9.19│新光三越│衣服│5,992│既遂│││││00000000│下午2時│桃園大有││││││││00000000│45分許│分公司│││││├──┼───┼─────┼────┼────┼────┼────┼────┼───────┤│10│丙○○│花旗銀行:│98.9.19│新光三越│衣服│11,050│既遂│││││00000000│下午3時│桃園大有││││││││00000000│許│分公司│││││├──┼───┼─────┼────┼────┼────┼────┼────┼───────┤│11│丙○○│花旗銀行:│98.9.19│新光三越│衣服│3,354│既遂│││││00000000│下午3時│桃園大有││││││││00000000│24分許│分公司│││││├──┼───┼─────┼────┼────┼────┼────┼────┼───────┤│12│丙○○│花旗銀行:│98.9.20│太平洋崇│衣服│3,752│既遂│││││00000000│下午3時│光百貨公││││││││00000000│10分許│司臺北市││││││││││忠孝館│││││││││││││││├──┼───┼─────┼────┼────┼────┼────┼────┼───────┤│13│丙○○│花旗銀行:│98.9.20│太平洋崇│衣服│4,704│既遂│││││00000000│下午3時│光百貨公││││││││00000000│15分許│司臺北市││││││││││忠孝館│││││├──┼───┼─────┼────┼────┼────┼────┼────┼───────┤│14│丙○○│花旗銀行:│98.9.20│大茂運動│運動鞋│3,000│既遂│││││00000000│晚上8時│廣場││││││││00000000│40分許││││││├──┼───┼─────┼────┼────┼────┼────┼────┼───────┤│15│丙○○│花旗銀行:│98.9.20│名酒林行││1,200│刷卡未成│││││00000000│下午2時│銷企業社│││功;未遂│││││00000000│51分許││││││├──┼───┼─────┼────┼────┼────┼────┼────┼───────┤│16│丙○○│台新銀行:│98.9.20│太平洋崇│衣服│6,658│既遂│偽造「丙○○」││││00000000│下午3時│光百貨公││││署押1枚││││00000000│30分許│司臺北市││││││││││忠孝館│││││├──┼───┼─────┼────┼────┼────┼────┼────┼───────┤│17│丙○○│台新銀行:│98.9.20│太平洋崇│衣服│4,530│既遂│偽造「丙○○」││││00000000│下午3時│光百貨公││││署押1枚││││00000000│40分許│司臺北市││││││││││忠孝館│││││││││││││││├──┼───┼─────┼────┼────┼────┼────┼────┼───────┤│18│丙○○│台新銀行:│98.9.20│開普洋煙│白蘭地洋│9,300│既遂│偽造「丙○○」││││00000000│下午6時│有限公司│酒│││署押1枚││││00000000│4分許││││││├──┼───┼─────┼────┼────┼────┼────┼────┼───────┤│19│丙○○│台新銀行:│98.9.20│新光三越│衣服│11,857│既遂│偽造「丙○○」││││00000000│晚上7時│臺北市站││││署押1枚││││00000000│4分許│前分公司│││││├──┼───┼─────┼────┼────┼────┼────┼────┼───────┤│20│丙○○│台新銀行:│98.9.20│新光三越│衣服│9,900│既遂│偽造「丙○○」││││00000000│晚上7時│臺北市站││││署押1枚││││00000000│29分許│前分公司│││││├──┼───┼─────┼────┼────┼────┼────┼────┼───────┤│21│丁○○│中國信託│99.1.8│新光三越│衣服│23,100│既遂│││││00000000│下午3時│臺北市站││││││││00000000│48分許│前分公司│││││├──┼───┼─────┼────┼────┼────┼────┼────┼───────┤│22│丁○○│中國信託│99.1.8│新光三越│衣服│5,520│既遂│偽造「丁○○」││││00000000│下午3時│臺北市站││││署押1枚││││00000000│52分許│前分公司│││││├──┼───┼─────┼────┼────┼────┼────┼────┼───────┤│23│丁○○│中國信託銀│99.1.8│新光三越│衣服│1,990│刷卡未成│││││行00000000│下午4時│臺北市站│││功;未遂│││││00000000│4分許│前分公司│││││└──┴───┴─────┴────┴────┴────┴────┴────┴───────┘附表二:
┌────────────────────────────────────────┐│物品名稱│├────────────────────────────────────────┤│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印象壓力真空鍋1台、Otard洋酒2瓶、馬爹利洋酒3瓶、Wolsey球││鞋1雙、Wolsey外套2件、愛迪達慢跑鞋2雙、PGATOUR外套1件、FelixBuhler休閒衫1││件、DAKS襯衫1件、Roberta襯衫2件、PGA休閒衫1件、企鵝牌褲子1件、PGA褲子1件││、Kinloch領帶2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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