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6罪分別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獨自一人或與丙○○二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幸福十七街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經加工磨平,握把處為藍色塑膠包覆)1支,以撬開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為MK-5076號之自用小貨車
0輛(約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㈡竊得前開車輛後,適丙○○打電話給甲○○商談借款事宜,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搭載丙○○,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鑣達精機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後門未關,即由甲○○先行侵入該公司內之後棟宿舍住宅之樓梯間,竊取丁○○所有之銅製消防接頭110個、白鐵製消防接頭50個(合計約值4萬元),並搬運至上開公司外之遮雨棚下,再由二人合力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載運。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南豐路口時,與桃園客運大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丙○○,並尋線查獲逃逸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改造螺絲起子竊盜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有何使用工具行竊之行為,辯稱伊係使用鑰匙開啟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被告丙○○則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伊不知上開消防接頭非被告甲○○所有,伊僅係幫忙搬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甲○○攜帶改造螺絲起子竊盜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證人即承辦警員 周孟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其有攜帶改造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既已坦承竊取上開小貨車之方式係破壞車門,使用自製加工過之螺絲起子開啟車頭電門竊取,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警詢筆錄中其坦承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及筆錄製作方式一節,復經證人周孟冬分別證稱:「當時我們有查扣到一些工具,裡面有加工過的螺絲起子,所以我們有問他這些工具是做什麼用的,他就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用螺絲起子竊車的內容,他並沒有提到他是用鑰匙去偷的」、「(問:是否一問一答製作?)是,並沒有強迫他陳述任何特定的事實,他是出於自由意志來陳述這份筆錄」(見本院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且經本院問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時,其答稱:「沒有意見,當時去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拿相片給我看,我就說我用這些東西來偷的,我記不起來我當時是用何物去竊取小貨車的」(見本院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被告關於使用改造螺絲起子破壞車門而竊取小貨車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且該小貨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組人員勘察後,認係遭破壞車門鎖而被竊,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經磨平之改造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據以認定其確有攜帶改造螺絲起子竊取上開小貨車之事實,其嗣後改稱係以自備錀匙竊取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甲○○、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明確外,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執前詞為辯,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於深夜時分,至上開地點搬取消防接頭時,對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甲○○所有存有懷疑,但在被告甲○○一再鼓吹、慫恿,並承諾給予
1千元下,始與被告甲○○合力搬運上開物品至小貨車上,據此足認被告丙○○對於消防接頭係屬他人所有非無認識,惟在被告甲○○勸說、利誘下,仍合力搬運竊取之。
從而其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洵屬事後畏罪、空言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二人罪責均屬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前端經加工磨平,除可用以撬開門鎖外,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改造螺絲起子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所由侵入該公司之後門,在員工忘記關門時,可以直接進出該公司,不需要爬牆或破壞任何安全設備,且當天發生竊案後,現場亦未發覺被破壞任何物品,此外被告甲○○亦稱當時後門沒有關,故從該處進入,分別據被害人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上開後門既未關閉,而無其應有之防盜功能,被告自該處進入,自不能認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故此部分尚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素行不佳,且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經濟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一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不佳、於情節之交待避重就輕,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而供犯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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