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98.11.20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己○○原名:曾竣.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847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行清算;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公司廢止登記後尚未選任清算人,廢止登記前公司股東僅有伊
1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78頁),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應由其股東己○○(原名: 曾竣峰 )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追加丁○○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99年0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前揭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丁○○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毋待其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03月至04月間,因有貨物運送及寄託之需要,乃
委託被告至家樂福崙坪倉庫,將原告所有型號JPC-5305之電暖器3196台及型號JPC-5309之電暖器88台(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倉儲寄存保管。嗣原告多次要求檢點寄託之系爭貨物,被告均無故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終止寄託並要求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貨物,詎被告竟告稱其已將原告寄託之系爭貨物移轉予訴外人 李斯博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李斯博公司)。
㈡被告係從事貨物倉儲業務而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並因此持
有原告之系爭貨物,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被告保管之系爭貨物移轉予第三人,已該當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貨物,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違背其保管之任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已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該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
㈢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損害為:1.型號JPC-5305之電暖
器3196台,以每台市價含稅新台幣(下同)774元計算,共計2,473,704元;2.型號JPC-5309之電暖器88台,以每台市價含稅860元計算,共計75,680元;3.以上合計2,549,3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84元。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辯稱:會將系爭貨物交給李斯博公司,係因聯絡不到原告等語,惟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說明㈡倒數第4行稱:96年05月02日已經將系爭貨物送給李斯博公司,自05月起之倉儲物流費用會向該公司請款等語,既然如此,為何被告於96年06月22日曾傳真「運費繳費通知」給原告,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係依李斯博公司之訂單、銷貨單而出貨,96年05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有個人私事要處理,委託戊○○與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事宜,並告知被告寄倉之系爭貨物日後出貨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才可放行,寄倉者既是原告,被告不應未經原告同意即出貨予李斯博公司,被告違反民法第601條之1第1項規定。
2.丁○○係訴外人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之員工,因立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姐姐曾識君,所以原告與立宏公司辦公室同租在一起,相關人事亦互相支援,丁○○於96年05月18日申請離職,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05月18日請立宏公司的戊○○代為處理丁○○之前處理的業務,並告知被告在台北的黃小姐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才能出貨及請戊○○代為處理原告寄放在被告倉庫之系爭貨物。
3.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固係原告開立,惟此不代表應從被告的倉庫出貨,被告應依原告的指示出貨,而非依李斯博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指示出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6年03月、04月間委託被告自家樂福崙坪倉庫提取原
告所有系爭貨品並指定運載至被告倉庫存放,因原告未支付運費、倉儲費用,屢經聯絡原告無果,嗣原告負責與被告聯繫系爭貨品相關事宜之承辦人員丁○○告知被告系爭貨品業於99年05月02日出售予李斯博公司,自99年05月起之倉儲物流費用逕向該公司請款,經被告檢視李斯博公司所出示96年02月26日匯款申請書與原告開立之96年02月26日訂單、96年05月02日銷貨單(其備註記載:「請派員前往倉庫驗收」字樣)、統一發票等無訛,且由李斯博公司結清倉儲物流費用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已將系爭貨品賣給李斯博公司,始將系爭貨品交給李斯博公司。原告與李斯博公司之買賣糾紛,與被告無關。
㈡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伊先前有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應有伊
之簽名才能出貨一節,被告不清楚,亦沒聽說,經詢問公司員工,他們不清楚,也未告知被告。此外,被告亦不知道原告有發傳真要求盤點一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03月至04月間,因有貨物運送及寄託之
需要,乃委託被告至家樂福崙坪倉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倉儲寄存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包括運送、寄託、倉庫等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系爭貨物,竟未經原告同意
即交貨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及違約,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22條、第589條第1項、第59
0條、第613條、第61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於運送、寄託、倉庫等之混合契約,是依法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抗辯稱:一般貨物的放行流程,是貨主告知我們可以放行,我們才放行,貨主說要運到哪裡,我們就運到哪裡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另稱:本件原告當初的承辦人員是丁○○,她跟我們說系爭貨物已經全部賣給李斯博公司,且由李斯博公司支付好幾個月的倉儲費、運費,李斯博公司並有提出原告開立的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單的備註欄也記載「請派員前往倉儲驗收」,所以我們才將系爭貨物放行等語,並提出前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各1份(發票開立日期及銷貨單之銷貨日期均為96年05月02日,見本院卷第90頁),及李斯博公司於96年06月01日給付96年4、5月份倉租52,500元及另於96年06月27日給付96年06月份倉租26,250元之付款證明(此據被告於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付款證明,經當庭將內容記明於筆錄後已當庭發還,詳見當日筆錄)為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3.對此,原告雖主張:丁○○並不是原告公司人員,不能代表原告,亦無權代理原告,且原告先前曾委託訴外人戊○○於96年05月18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公司的一位黃小姐,說系爭貨物若要放行,必須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的電話通知及己○○親自簽名的放行單才可放行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並稱: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的人員就是丁○○,被告先前並未接獲關於系爭貨物放行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的電話通知及己○○親自簽名的放行單等相關訊息等語。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訟代理人乙○○○提起刑事告訴(案號: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1號,嗣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25296號),主張上開2人涉有侵占系爭貨物、背信等罪嫌,於該案中原告係略稱:原告除經營原告公司外,亦協助另一家立宏公司做三洋品牌代理銷售之業務,因立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的姊姊,故相關軟硬體資源(如:辦公場所及員工)皆共享,而己○○96年05月08日因與前妻發生嚴重爭執,為避免與前妻爭執故2日未返家,而於同年05月12日返家時前妻竟報警前來,此外,己○○前妻並將原告公司的3張支票存入,使原告公司因跳票而遭往來銀行斷銀根,己○○擔心波及立宏公司,故與立宏公司負責人商議暫將辦公場所移至友人甲○○(即李斯博公司負責人)之李斯博公司辦公室延續業務,故先交辦丁○○向中華電信申請移機,並於96年05月18日開始將立宏公司辦公設備移到甲○○提供之場所,…,丁○○位處採購助理一職,相關供應商聯絡窗口皆是丁○○在做聯繫,又是以交接人之身分做看守,理應協助原告公司聯絡供應商與客戶,…,丁○○當時雖申請離職,然原告因還未將丁○○勞健保退保,且丁○○也承諾待交接人員接手後再正式離職,而當時還是擔任原告公司職位,…。原告自96年05月18日將公司轉到甲○○辦公室後,相關業務皆因丁○○配合著甲○○接手,故自接手立宏業務直到96年08月份,獲利達百萬以上,而相關售後服務(甲○○)卻不肯承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第104至10
7頁所附之刑事陳報狀),此外,參酌丁○○於該案偵查中所證稱略以:我從95年11月29日任職立宏公司,那時立宏公司與原告公司都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都是己○○,我那時擔任業務助理,之前原告公司寄託被告公司的貨如要出貨,只需要原告公司出具出貨單,同時由我以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 黃淑惠 小姐即可出貨,買受原告公司貨物的買受人會拿到出貨單,後來我於96年05月11日提出離職,當月16至17日己○○請我跟另一位同事 朱憶德 去李斯博公司做立宏公司的業務,因為原辦公室房東在96年05月18日要收回房子,之後於96年05月20幾號開始到李斯博公司辦公,但還是處理立宏公司的業務,之前我在立宏公司上班,我只知道甲○○和己○○是朋友,有一些資金借貸狀況,96年05月份原告公司歇業後,己○○告知我與朱憶德,應該是立宏公司要託管給李斯博公司,因我與朱憶德到李斯博公司任職後,都在處理立宏公司的業務;嗣於96年05月份有收到被告請求原告公司支付倉儲費用的訊息,系爭貨物是96年03月29日進倉,費用從04月01日起算,我有將此事告知甲○○與己○○,告知的確切時間不確定,應該是96年05至06月,被告公司的黃淑惠一開始是向己○○催款,但黃淑惠找不到己○○,黃淑惠就跟我聯絡,我把己○○的手機告訴她,黃淑惠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把事情告訴甲○○,甲○○告訴我說原告公司(先前)的運費不是他受託管業務的範圍,所以他不支付,但甲○○有支付倉儲費給被告,…,我到李斯博公司後,己○○有交待我們說甲○○請我們處理什麼事項,我們就要去執行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85至187頁之97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則以丁○○所述對照於原告前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可知丁○○當時確係有權代理原告對外與被告等廠商接洽之人員無誤,是原告所稱:丁○○非其人員,無權代理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訴外人戊○○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的一位黃小姐,說系爭貨物若要放行,必須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的電話通知及己○○親自簽名的放行單才可放行等語,雖業經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為相同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仍據被告否認,而按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口頭陳述之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4.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我於96年06月接到被告公司黃小姐的電話,她在96年06月22日傳真公司匯款帳號及發票給我,叫我匯款「運費」(查金額為27,300元),系爭貨物在96年02月我就與李斯博公司成交(買賣),且李斯博公司付了190幾萬元的款項(預付貨款一半),這批貨已移轉至李斯博公司名下,所以「倉租」應該向李斯博公司收取,至於這筆「運費」,因為這批貨是以低於成本價賣給李斯博公司,當初交易時沒有談到「運費」,但倉租部分應該沒有疑問,應該是由李斯博公司支付,在被告公司黃小姐96年06月22日打電話給我後,我有打電話給甲○○。甲○○說系爭貨物有瑕疵,實際上這批貨我在96年05月02日就已經開發票,但李斯博公司只有在96年02月付一筆190幾萬元,還有尾款19
0幾萬元未付,當我要向李斯博公司收尾款,他說貨物有瑕疵,所以他尾款、倉租都不願意付,…又甲○○後來改口說96年02月那一筆錢是借款,甲○○認定是借款,又說貨有瑕疵,所以我跟甲○○說那就把折讓單開給我,取消交易,這是在96年06月22日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系爭貨物早於96年02月間即出售予李斯博公司,且原告(寄託人)於96年05月02日即已出具發票、銷貨單(應亦含出貨單)等資料交予李斯博公司,則依上述兩造間先前之交易模式,被告於96年05月02日以後,在李斯博公司提出上開相關文件後,本可將系爭貨物交予李斯博公司,況且原告之人員丁○○亦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已全部售予李斯博公司」之情,則被告事後將系爭貨物出貨交付予李斯博公司,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李斯博公司事後拒付尾款、原告事後已取消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等情,均係發生在李斯博公司已付清倉租且向被告提示上開文件之後,本已難拘束被告,且原告與李斯博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買賣所生之問題,被告實無從得知,則原告以其與李斯博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據而對抗被告,主張:原告仍為貨主、被告不得交貨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等語,尚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有違民法第601條之1規定等語。按民法第601條之1係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第1項)。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第2項)。」。按此規定應係適用於單純「通常寄託」之情形(即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日後受託人負有將原物返還寄託人之義務);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乃屬運送、寄託、倉庫等之混合契約,即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並寄放於被告之倉庫後,係欲再出售予買受貨物之人,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02月即將貨物出售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並於96年05月02日開立發票、銷貨單(應亦含出貨單)等予李斯博公司,且李斯博公司復於96年06月01日、27日向被告付清同年04至06月之倉租費用,則被告依據李斯博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而將系爭貨物交予李斯博公司,並無違法或違約,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有違法或違約情事,尚難認屬有據。
6.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則原告依法應先就被告對其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件相關偵查卷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貨物出貨
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及違約,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549,3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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