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疑其女友向地下錢莊借貸,故常向其索取金錢以支付利息,因而心生不滿,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充公務員徽章、官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傑龍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同事借得類似警察制服之服裝,並自另一不知情之同事取得「警政署維安特勤隊」臂章,於某時地將之縫製於前開服裝上,並在98年5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利用其服務於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在操作電腦時,自網路下載且以電腦製作標明有「職稱:機動小隊長、姓名:甲○○、單位:警政署、編號:930049」內容之「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服務識別證乙件,偽造內容為表示持證者係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警察之服務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警察之信賴,警務機關對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此外,並將其任職於保全公司所配發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充作佯裝警察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於98年5月20日翻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借錢廣告,隨意撥打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丁○○稱:「可以來收徐小姐的利息」等語。同日下午4時許,乙○○、丙○○及丁○○欲前往快意風餐廳用餐,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時,甲○○穿戴上述配有警政署維安特勤隊臂章之服飾及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持上述玩具手槍嚇令乙○○、丙○○及丁○○進入上址樓梯間並趴在牆上、關閉行動電話,同時以上開玩具槍頂住彼等頭部加以搜索,佯稱係台北市刑大特勤隊隊員跨區辦案而查出彼等經營地下錢莊等情,而冒充為警察行使查察犯罪職權。此際,甲○○告知彼等若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即要栽贓毒品,喝令彼等每人給予甲○○新台幣(下同)3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乙○○、丙○○及丁○○畏於甲○○佯示之警察身分及佩戴幾可亂真之玩具槍遂不敢抗拒(未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甲○○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丙○○及丁○○之行動自由。嗣因乙○○、丙○○及丁○○因心生畏懼,且身上均未攜帶足額款項,同日下午5時許,甲○○即命丁○○籌錢,丁○○伺機報警,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當場查獲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8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其與朋友3人至該處快意風餐廳用餐,尚未進入時,有一穿著警察制服之男子將彼等攔下,隨後將彼等押至1樓樓梯間,到樓梯間前,該男子自身上拿出手槍在電梯前喝令彼等趴在牆上,並持槍指著彼等頭部加以搜索,並自稱係台北市特勤隊,誣賴彼等是錢莊、賣K等,彼等雖均否認,該男子仍稱被其抓到算倒楣,若不承認就塞毒品等案並移送,接著該男子稱每人提出3萬元後即可離去,因彼等身上未攜帶該數額,該男子遂喝令伊外出籌款,伊離去現場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後,伺機報警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8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合致(參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78頁、第9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固陳稱有經營地下錢莊乙節(參偵查卷第79頁),然亦無從證明即借款予被告女友之錢莊;且證人丁○○之友人即證人 許毓豪 確有接獲證人丁○○求救來電等情,並據證人許毓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況且證人即被告女友徐淑君於偵查中亦證述: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且已無欠款等語詳確(參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互參上情,堪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其女友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取回其女友簽發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屬無稽。此外,並有照片、報紙、手機通話畫面照片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服務識別證,係表示持證者為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警察,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按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而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再所謂之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28條之2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除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向被害人乙○○、丙○○及丁○○頂住彼等頭部外,已進而命彼等趴在樓梯間牆上,並進而予以搜索且表示係台北市刑大特勤隊隊員跨區辦案,查出彼等經營地下錢莊等情,顯已冒充為警察行使查察犯罪職權等執行勤務之行為,彼等畏於被告冒充警察之身分不敢離去,而行動自由因此受到控制,此參諸被害人乙○○、丙○○及丁○○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明,故綜覽本件事發始末,被告業已有藉出示上述「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證件,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又按刑法第159條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但非能以狹義觀念解釋,如警監、警正、巡佐、偵查員、助理稅務員、審核員、稽查員均係公務員之官銜,但絕少人用之,一般泛稱為警察人員或稅務人員,即一般社會觀念均以稅務人員,調查局人員或刑事人員向來俗稱稅務員、調查員及刑警,兩者在名稱上表示方法雖不同,實為同一身分,且一經表示為稅務人員、調查局人員或刑事人員欲行使其某項職務行為,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稅務員、調查員或刑警,此與公務員之職銜並無相背之處,為維護公務員之職權形象,與社會秩序,本件甲、乙2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59條之罪(法務部法檢(二)字第130號函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偽稱其身分係台北市刑大刑警,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證件,公然冒用刑警官銜及身分,向被害人乙○○、丙○○及丁○○表示彼等涉犯重利罪嫌且加以搜索,復控制彼等行動自由,雖冒用名稱與所持用之前開偽造證件不相符合,惟仍構成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另依我國實務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揭櫫亦明。再查被告以行使前開偽造之「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證件,冒充警察公務員行使查察犯罪之職權,限制被害人乙○○、丙○○及丁○○之行動自由,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經上開處所時,無法離去之行動自由,然依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被告對彼等所實施之強制力尚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被告僅向被害人乙○○、丙○○及丁○○要求各提出3萬元現款,金額甚小,依社會通念並非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此已不具贖款性質,僅係基於恫嚇取款之目的。是以被告前開所為,即難以擄人勒贖及強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係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遂於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前,對於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所為前述各該舉措,雖不能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前開舉措後即緊密實行恐嚇取財,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評價應夾結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而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罪名,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原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證件犯行部分之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業經檢察官於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喝令被害人3人各提出3萬元後始得離去,惟被害人丁○○外出籌款時,趁機報警而查獲本件犯行,被告因而尚未取得款項,是被告所為,應認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恐嚇取財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年值青壯,不循
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其等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又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為之,破壞政府整體公信,所生危害非微,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至為可議,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另其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警政署維安特勤中隊」證件、編號
8所示警政署維安特勤隊臂章各乙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玩具槍,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其任職之保全公司提供予保全人員執行任務所用,尚無證據證明,保全公司業已移轉所有權而由被告取得,核非被告所有之物;再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玩具槍│一支│一、任職之保全公司核發,無證據│││││證明保全公司業已移轉所有權│││││,而由保全人員取得。│││││二、該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係以彈匣底部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6mm,具內襯金屬管,槍│││││長約21cm、高約14cm。彈匣底│││││部填充氣體後發現嚴重漏氣情│││││形,依現狀無法試射。│││││(參98年6月3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222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89│││││頁)│├──┼───────┼────┼───────────────┤│2│頭套│一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自由時報廣告│一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4│行動電話│一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帽子│一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偽造之警政署維│一張││││安特勤中隊證件│││├──┼───────┼────┼───────────────┤│7│耳機│一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警政署維安特勤│一件│業已縫製於長袖上衣上。│││隊臂章│││├──┼───────┼────┼───────────────┤│9│長褲│一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戰術背心│一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迷彩皮鞋│一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2│S腰帶│一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腿掛式背包│一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斜掛式背包│一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5│槍套│一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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