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①偽造有價證券、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③竊盜、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5月又17日。㈡於93年間復因⑤竊盜、⑥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間次因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⑧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⑦⑧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3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⑥⑦案與不得減刑之⑤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與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2月1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8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DK-3669號車牌),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四街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及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三次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上開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雖相近,然行竊地點卻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停車場」及「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四街街口」,顯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告2次竊盜犯行於空間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屬被害人丙○○及甲○○所有,亦難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次犯行,認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尚非允洽,此部分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卻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3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電線剪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主文欄│││、地點│││││├──┼────┼────┼──────────────┼─────────┼─────┤│一│98年9月│丁○○│乙○○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陳│1.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攜帶│││底某日,││秀屏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車牌號碼00-0000│兇器竊盜,│││在桃園縣││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之行照。│處有期徒刑│││桃園市莊││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3.車牌號碼00-0000│捌月,扣案│││敬路二段││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行照。│之扳手壹支│││與富國路││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4.懸掛車牌號碼│沒收。│││路口││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DK-3669車牌之自││││││之車牌0片,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用小客車照片1張││││││。│││├──┼────┼────┼──────────────┼─────────┼─────┤│二│98年11月│丙○○│乙○○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1.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攜帶│││29日凌晨││碼為Z5-1797號自用小客車(懸│2.車牌號碼00-0000│兇器竊盜,│││4時40分││掛前開竊得之DK-3669號車牌)│行照。│處有期徒刑│││許起至5││,行經左揭地點,見丙○○所有│3.車牌號碼00-0000│捌月,扣案│││時30分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之一字起子│││止,在桃││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3.車牌號碼00-0000│壹支、十字│││園縣平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自用小客車及竊得│起子壹支均│││市新富五││、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物品照片共5張。│沒收。│││街53號前││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停車場││1支,破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車內之音響閃光器1組、「│││││││KENT」銀色手錶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三│98年11月│甲○○│乙○○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1.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攜帶│││29日凌晨││碼為Z5-1797號自用小客車(懸│2.車牌號碼00-0000│兇器竊盜,│││5時30分││掛前開竊得之DK-3669號車牌)│行照。│處有期徒刑│││許,在桃││,行經左揭地點,見甲○○所有│3.車牌號碼00-0000│捌月,扣案│││園縣平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之一字起子│││市新富一││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4.車牌號碼00-0000│壹支、十字│││街與新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號自用小客車及竊│起子壹支均│││四街街口││、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得物品照片5張。│沒收。│││││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車內之JVC音響1台、MIO導│││││││航系統1台、NOKIA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LANEW皮鞋1雙,得│││││││手後,旋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