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債務人 鄭國禎 (另案通緝)、 黃玉珠 夫妻因積欠債權人甲○互助會款債務,而簽發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共八張交甲○收執,屆期未獲兌現,甲○乃依非訟程序,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號本票裁定,準備對鄭國禎名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鄭國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債權人甲○債權,乃與其父乙○○基於共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鄭國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十二之二十七號、同段第十二之三十號、同段第十五之五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三筆土地,並無出售予乙○○之真意,竟推由鄭國禎備妥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柯森東 ,書立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乙○○,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七十年退休時領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左右之退休金,存在台灣銀行的有七十萬元,鄭國禎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間陸續向我借錢,第一次借十萬,第二次也借十萬,第三次借了四十萬,都是口頭上說,到銀行提現金給他的,我沒錢了,所以向鄭國禎要錢,他無法償還,才將三筆土地過戶至我名下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屏枋地一字第五八一八號函暨所附所有權買賣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八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七九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先供稱:我退休時鄭國禎向我借了三十萬,另在七十五年間還向我借二十萬元要買房子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七十二年到七十六年左右借的,第一次借了十萬,第二次借了十萬,第三次借了四十萬,共借了六十多萬云云,顯見被告並不能確定借予鄭國禎之詳細金額,則其有無借款予鄭國禎,即非無疑,況若被告與其子鄭國禎係以七十年間之借款金額充作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豈有不就借款金額詳細會算而逕予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所稱與其子鄭國禎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亦有可疑。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遞狀告訴鄭國禎詐欺,並將所持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原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告訴狀及本票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與鄭國禎為父子至親,就上述七十年間之借款,何以多年間均未見催討,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其子鄭國禎為告訴人甲○等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有財務困難之時,始向鄭國禎催討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倘非需錢孔急,當不致於其子鄭國禎之財產有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危險時,增加鄭國禎之負擔。惟被告於偵訊自承:平時生活開銷係由另外二位兒子供給,我向鄭國禎要錢是要存銀行,我沒錢可用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另外二個兒子沒有給我錢,我一個月的生活費約
三、四千元,如果我沒有錢會跟另外二個兒子拿現金等詞,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何以需要用錢一節有所說明,僅稱錢要存銀行,其一個月之生活費又僅需
三、四千元,足證被告並非有特殊事由需要大筆金錢,況倘若需錢孔急,應係需要「現金」,而非「土地」,何以僅係將上開土地過戶於名下,而未將土地再予出賣變換現金?益見被告並無所謂需要用錢一事。遑論被告若有借款予鄭國禎之事實,該債權歷經十五年,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可能,鄭國禎於財務困難之際,應會以請求權已罹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以借款充作買賣土地價金,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與其子鄭國禎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土地價值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多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三筆土地在八十九年市價只有二、三十萬等詞,惟被告就土地之價值供詞反覆,果係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被告身為買受人豈有對土地價值記憶不清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毀損債權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被告與其子鄭國禎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柯森東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前開毀損債權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應一併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未與之和解,經判處緩刑後更故不償還借款,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現今七十七歲,年事頗高,未曾受刑之宣告,其所宣告之刑當以暫不執行為妥適,況被告並非票據債務人,告訴人欲獲完全之清償,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護子心切,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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