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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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江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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