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品畯
訴訟代理人  袁興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受損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以磚造村質設置完成,有原告提出之改善變更設計圖
、竣工照片等可佐,至109年11月6日遭被告駕車撞損時,已使用
3年2月餘,又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500元(含
工資18,000元、材料費用38,500元),有請款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圍牆之
耐用年數為10年(類似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磚石建造防爆牆),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圍牆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則系爭圍牆之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27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費用共計36,279元(計算式:18,279元+18,000元=36,279
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00×0.206=7,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0-7,931=30,569│
│第2年折舊值30,569×0.206=6,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569-6,297=24,272│
│第3年折舊值24,272×0.206=5,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72-5,000=19,272│
│第4年折舊值19,272×0.206×(3/12)=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72-993=18,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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