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郭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8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0,364元(工資暨烤漆14,892元、材料費5,472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8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5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5,546元(計算式:654元+14,892
元=15,54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72×0.369=2,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72-2,019=3,453│
│第2年折舊值3,453×0.369=1,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53-1,274=2,179│
│第3年折舊值2,179×0.369=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9-804=1,375│
│第4年折舊值1,375×0.369=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5-507=868│
│第5年折舊值868×0.369×(8/12)=2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868-214=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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