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鍾俊宏
被   告  洪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路往三重方向,因過失追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
機(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車損人傷,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2,500元,合計
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
稱:伊並無過失,事故時伊所騎機車是第7部,現場總共有9
部機車發生車禍,伊是被撞後才又往前撞到前往原告所騎乘
之第6部機車等語。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其所提上開證物為佐證,惟上開證物只能認定原告曾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卻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責任。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其中訴外人 鄭達遠 即第8部機
車駕駛人 於警 詢訊時陳稱:「我當時是由北市要其往三重方
向,因前車急煞,所以我追撞上去,後我又被後車追撞。」
等情,另訴外人 陳展釩 即第9部機車駕駛人於警詢訊亦陳稱
:「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QF-2107直行行駛於忠孝橋台北往三
正方向慢車道,在橋中問快要下匝道時,當時前方機車突然
好幾台急煞,我從正後方反應不及,我的前車輪就撞上已經
發生碰撞的機車。我左傾倒地。」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確係
遭後方之機車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原告之機車,尚難僅憑原告
之單方面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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