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LEVANBIEN(中文姓名: 黎文邊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584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BIEN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LEVANBIEN(中文姓名:黎文邊
),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東協廣場,為移送機關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無
故攜帶具殺傷力之水果刀2把(下稱該水果刀),因認被移
送人之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衣規定,爰移送本院裁
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
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
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
,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員警盤查時,為員警當場發現該包包內有
二把水果刀(下稱該水果刀)之情,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核與職務報告書所載之查過程相符,並有查扣該
水果刀附卷可佐,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供稱:我來時沒有
帶刀,該水果刀是我到東協廣場6樓找一位越南同鄉廚師(
綽號THINH)拿的,是要用來切菜及水果所用,也沒有持該
水果刀涉及不法情事等語,而本件除查獲該水果刀外,並無
查獲其他器械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加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
,並無恣意使用或展示該水果刀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舉
其他事證說明被移送人於員警盤查之際,主觀上有何藉由攜
帶該水果刀為不法行為,抑或客觀上有持該水果刀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依本案卷證,難
認移送機關業為具體調查及舉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
水果刀之行為,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繩,爰此,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