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

原告 王偉丞

被告 孫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之智能櫃,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轉帳新臺幣(下同)6,060元至上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6,0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罰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業如前述,由此益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至明,縱被告未自銀行帳戶領得款項,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復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匯出款項6,060元之損害,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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