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志恆
被 告 王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多元靠行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43元(含工資6,0
83元、材料費3,8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7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1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698元(計算式:1,615元+
6,083元=7,698元)。
二、此外,原告另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2,972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以上總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70元(計算
式:2,972元+7,698元=10,67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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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60×0.438=1,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60-1,691=2,169│
│第2年折舊值2,169×0.438×(7/12)=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9-554=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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