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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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告 余信皇
被告 賴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毓豊、劉姿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耀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凱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因原告透過友人介紹向綽號「 阿嘉 」之男子購買魚貨而誤信為真,並依被告賴建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劉毓豊、劉姿瑩之被繼承人劉耀文(已於109年10月5日死亡)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劉耀文分別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49分、中午12時13分許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ATM分別提領33萬元、2萬元,再將提領之現金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附近,轉交上開提領金額予被告賴建凱,被告賴建凱並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中留下1%之數額為其報酬後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欲繼續聯繫購買事宜時,發覺對方已失去聯繫,始知受騙,後劉耀文為警通知前往說明後,指認被告賴建凱而查悉上情。而被告賴建凱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建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查系爭刑案雖因劉耀文已死亡而未將劉耀文列為被告,然劉耀文上開所為即便成立幫助犯,亦與被告賴建凱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嗣劉耀文已死亡,被告劉毓豊、劉姿瑩分別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範圍內,仍須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建凱則以: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劉毓豊、劉姿瑩則以: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繼承人劉耀文死亡後,並未留下遺產,且被告劉毓豊、劉姿瑩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劉毓豊、劉姿瑩對其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賴建凱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35萬元匯入劉耀文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劉耀文嗣後並將其提出並轉交予被告賴建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受被告賴建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35萬元,劉耀文則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並轉交予被告賴建凱等情,亦經系爭刑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賴建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耀文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建凱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耀文,就原告遭詐騙3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凱、訴外人劉耀文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五)經查,劉耀文於109年10月5日死亡時,被告劉毓豊、訴外人 林翠雲 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林翠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被告劉姿瑩為其再轉繼承人,且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本件劉耀文應就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是被告劉毓豊、劉姿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劉耀文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毓豊、劉姿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劉耀文所欠之債務,核屬於法有據。至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另被告劉毓豊、劉姿瑩雖抗辯並未繼承劉耀文任何遺產等語,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倘若被告劉毓豊、劉姿瑩確未繼承被繼承人劉耀文任何遺產,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自身財產尚無影響,是被告劉毓豊、劉姿瑩所辯,尚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毓豊、劉姿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耀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建凱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