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9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翔瑜 債務人 蔡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參篇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十條循環信用所載,循環信用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則債權人請求信用卡欠款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