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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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 曾江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力加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一日重複送達,並不影響前已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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