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曾江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受監護宣告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9、100、101、114、277及46-2(按4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等地號土地(除46-2地號外,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 王家信 於民國90年5月7日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去世,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已於99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明知對前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自90年5月7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堆置石堆、貨櫃屋、欄杆等物(如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致伊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87號及92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上訴人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伊等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系爭土地係王家信向訴外人 蔡潘吉 所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不論蔡潘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王家信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本件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請求給付租金,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1.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4、1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所示之地上物(即石堆及貨櫃)拆除,並將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給被上訴人。2.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89,262元,及其中680,929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99、100、101及2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377元。4.上訴人自10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87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所為聲明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邱照村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邱照祥 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伊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潘吉名下,因蔡潘吉擅自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信,伊不知情,所以才繼續開發土地,直到有一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伊被傳訊時,始知王家信擅自出賣土地。
伊要告王家信跟蔡潘吉共謀詐欺,在庭外王家信跟伊說,土地賣掉的話大家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伊就沒有提告,蔡潘吉處分系爭土地是無權處分。另縱認伊無權占有,依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觀之,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且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被上訴人4人為王家信之繼承人,於99年10月22日辦妥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二)系爭99地號地目為旱,100、101、277地號地目為田。
(三)訴外人蔡潘吉於8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曾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87號及92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102-106頁,原審卷第2宗133-137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經辦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133-137頁);又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54-174頁)。雖上訴人辯稱系爭5筆土地原均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潘吉名下,係蔡潘吉擅自出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有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87號及92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02-106頁)云云。惟該二刑事偵查卷宗全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有士林地檢署102年1月4日士檢朝檔字第0080號函、103年8月20日士檢朝檔字第2893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77-179頁、本院卷74-75頁),已無從自上開偵查卷宗調查證據。
(三)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87號告訴人蔡潘吉、被告曾江山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曾江山承認在前揭土地(即系爭101、114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為案外人 郭清源 購買的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已。經查,系爭土地為案外人郭清源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業據郭清源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亦無異議,是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告訴人所有已無疑。郭清源並稱土地上之農作物為伊花錢種植的,伊與被告合資要蓋一家養老院,被告才會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02、145頁)。又同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曾江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一0一、一一四號二筆土地之原地主郭清源因未具自耕農身分,遂以蔡潘吉為人頭,於八十三年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潘吉名下,郭清源、蔡潘吉二人並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內容言明該二筆土地如要買賣蔡潘吉不能有意見,業據證人蔡潘吉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異動表十張及郭清源、蔡潘吉所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地主郭清源與三稷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江山達成讓渡啟封之協議,協議內容為該土地因貸款遭查封,由被告曾江山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代為清償欠款利息後,北投區農會同意將該土地啟封,而郭清源簽立信託登記權利讓渡移轉書及全權代理委任書,將該土地讓渡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情,有三稷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優良 開具證明被告曾江山為實際負責人之證明書一張、郭清源簽立之信託權利讓渡移轉書及委任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開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代償貸款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一0一、第一一四號二筆土地係其所有之語,尚堪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04-105、147-148頁)。雖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101、1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101地號土地係於90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潘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家信,有異動索引可憑(見卷第1宗165-167頁);上訴人亦自承:「有一天因為我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時才知道他(指蔡潘吉)把土地賣掉,…因為我告王家信及蔡潘吉共謀詐欺,在庭外王家信跟我說,土地賣的話大家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後來就沒有告了,我也同意土地登記在王家信名下,主要是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無法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31頁),嗣又改稱:「(問:上次庭期有說後來沒告了,同意土地登記在王家信名下,是何意?)我沒有同意登記在他名下,是因為已經登記在他名下,他說他同意讓我去賣掉,他的部分回本就好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告」「(問:為何不請王家信把土地登記給你?)他不可能登記給我,他說他不知道我跟蔡潘吉的關係,他說他也是受害人,我後來告他詐欺,是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30頁),查被上訴人否認王家信與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稱之約定,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僅能得知郭清源、蔡潘吉二人簽訂有信託登記契約書,及郭清源簽立信託權利讓渡移轉書及全權代理委任書,將土地讓渡於上訴人;然郭清源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簽立信託權利讓渡移轉書不明,且信託權利讓渡移轉並不足以認定係土地所有權之讓與;另觀諸上訴人與邱照村所立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99、100、101、277地號之部分土地為本事業經營使用之基地,本基地之實際使用權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07頁),亦僅係記載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並未能遽認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況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系爭99、100、277地號土地,故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99、100、277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四)次查上訴人自承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皆為其占有使用,其上貨櫃屋、鐵欄杆、石堆均為其所放置,且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8-19頁);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位於南港區之山坡地,101地號與114地號相鄰;114地號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區○○○路○段○○○巷,約2分鐘車程,約600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段,四週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長滿樹木及雜草;101地號土地上有樹木及雜草堆,有開闢一條約5米寬道路可達101地號種植樹木處,樹木種於道路兩旁,樹木上有些有編號,有些無編號,101地號須經114地號始可達研究院路3段161巷;
99、100、277地號位於101地號東邊,經地政人員表示無路可達,上訴人表示上面只有樹木無建築物;101地號南邊有一小河流,上舖有二木板;114地號土地上有樹木、雜草、3堆石塊及圖形石墩基座堆積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9頁背面、本院卷68-70),足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4、1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E所示堆置物石堆、貨櫃拆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全部,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為短期時效抗辯(見本院卷47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經查被上訴人係101年9月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宗6頁),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自96年9月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僅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審酌其請求之當否,合先說明。
(二)經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4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0年5月7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614,166元部分,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自96年9月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614,166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
(三)次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照村簽立合作契約書,以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供邱照村與原審共同被告順興公司合作經營園藝及相關業務之事業,邱照村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對價,有合作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07-109頁),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度計算其不當得利。關於原審因原審共同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陳稱於101年12月15日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而認應以101年12月15日為上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止之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993,333元部分;因上訴人為短期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應自96年9月8日起算至101年12月15日,其中96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6日(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為599,667元(10,000元×(12×4+11)+10,000元×29/30=599,66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1年9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33,000元(10,000元×3+10,000元×9/30=32,999.9元),合計632,667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得請求158,167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關於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99、100、101、277地號土地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上訴人在地上種植樹木、堆置石堆;99、100、227地號無可到達之道路,屬山坡地,101地號與114地號相鄰,114地號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即研究院路3段161巷,約2分鐘車程,約600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段,四周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為樹木及雜草;101地號上有樹木及雜草堆,地上開闢有一條約五米寬道路可達101地號種植樹木處,樹木種於道路兩旁,樹木上有些有編號,有些無編號,上訴人表示土地上之樹木無論有無編號均為其種植,至於雜草係自然生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
18-43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68-70頁);99地號地目為旱,100、101、277地號地目為田;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101年申報地價均為1,280元(見原審卷第1宗35-38頁、本院卷第2宗133-135、137頁),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通達情形與附近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受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審認應以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為適當,核無不合。則上訴人自101年12月16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3,506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得請求3,377元。分述如下:
1.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1,804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849元(1,280元×1,804㎡×2﹪÷12=3,848.5元)。
2.系爭100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804元(1,280元×377㎡×2﹪÷12=804.2元)。
3.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400元(1,280元×3,000㎡×2﹪÷12=6,400元)。
4.系爭277地號土地面積1,15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453元(1,280元×1,150㎡×2﹪÷12=2,453.3元。
5.以上合計13,506元(3,849元+804元+6,400元+2,453元=13,506元)。
(五)關於系爭114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5月7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為短期時效抗辯,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應自96年9月8日起算;經查系爭114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1,900元(見原審卷第2宗70頁),申報地價應為1,520元(1,900元×80﹪=1,520元);99年至101年公告地價為1,600元,申報地價應為1,280元(1,600元×80﹪=1,280元)。按上訴人係在地上種植樹木、堆置石堆,114地號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即研究院路3段161巷,約2分鐘車程,約600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段,四周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為樹木及雜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詳前述「(四)」),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通達情形與附近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審認應以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核無不合。則上訴人自96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6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488,333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得請求122,083元;自101年9月7日起按月應給付7,49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得請求按月給付1,873元。計算式如下:
1.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47,171元:1,520元×3,511㎡×2﹪×(2+3/12+24/365)=247,170.5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本件起訴前一日)止,計241,162元:
1,280元×3,511㎡×2﹪×(2+8/12+6/365)=241,161.7元
3.以上合計488,333元(247,171元+241,162元=488,333元)。
4.自101年9月7日起按月應給付7,490元:1,280元×3,511㎡×2﹪÷12=7,490.1元
(六)準此,被上訴人4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0,250元(158,167元+122,083元=280,250元);各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377元(系爭99、100、101、277地號部分)、1,873元(系爭114地號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開給付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即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4、1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所示之地上物(即石堆及貨櫃)拆除,並將系爭99、100、101、114、277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280,250元,及其中272,000元(280,250元-8,250元=2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99、100、101、2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3,377元;上訴人自10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1,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蘇瑞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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