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從手開啟 林秀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林秀美所有之綠色側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5本、印鑑5只、新光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羅東農會支票本1本、耳環4對、鑽石戒指2對、金戒指2對、喜互惠超商及農民生鮮超商禮券共計4000多元、現金約新臺幣12萬元及POLO皮夾1只,內約有3萬元現金),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秀美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竊案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錢及物品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