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絡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811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採其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5440ng/mL)及安非他命(272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各1份附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呈嗎啡(13025ng/mL)、可待因(2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2375ng/mL)及安非他命(9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29-3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少年法庭先於88年6月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號,再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由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又因撤銷假釋而於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4日,再與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三案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2年,於99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揭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103年6月23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4公克,驗後餘重0.1811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毒品尚未施用,施用的是另外的毒品,該毒品並非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部分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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