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乙○○係甲○○之姊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及戶役政資料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瘀腫、擦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