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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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千玳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向 李明德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之房屋,租期至101年12月12日止。嗣於101年7月初,邱千玳因不滿李明德催繳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彥傑 ,分別於101年7月初某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接續將上開房屋內李明德所有之天線座1個、瓦斯桶2個、鐵製桌子2張、椅子1張、檯燈1座、鍋子2個、熱水器及其外罩各1個等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呂順雄 ,得款新臺幣(下同)共1,150元。案經李明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遭變賣物品及被告搬運物品之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千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先後於101年7月初某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侵占變賣李明德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彥傑、呂順雄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
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