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辛○○○己○○戊○○庚○○丁○○丁○○丙○○壬○○癸○○丑○○子○○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寅○○○」之記載,應更正為「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