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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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社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九號重型機車,沿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臨停,等候通行號誌,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欲通過前開路口,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互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有告訴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記載,含有同意撤回之意思,且該調解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核定,依照首開說明,視為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