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原住國外,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憑入境證申請遷入我國設戶籍,嗣因與原告個性不合,志趣互異,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日遷出前往泰國(住居所不詳),迄今長達約十五年之久,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顯已動搖,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夫妻之互信、互諒及真誠已失,足證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謝坤山 結證:「我是去年開始才認識原告,但是在更早之前我就已經認識被告了,我跟我女朋友是在七十四年的時候認識的,我認識我女朋友的時候我就已經認識被告了。我有去戶政事務所去幫原告聲請被告的出入境資料,那時我們才知道被告在七十六年八月就已經出境」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出境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兩造自七十六年間起迄今,已分居長達約十五年之久,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足徵該分居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日大之影響。再參諸兩造自分居之後,彼此互不聞問,形同陌路乙情,益徵其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其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又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乙節,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