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七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鄉○○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古秀鳳 徒步正穿越該處車道,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不慎撞擊古秀鳳,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害致中樞衰竭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明知古秀鳳將因此死亡,竟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駕駛系爭車輛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述過失致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過失致死部分:
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由
南投縣○○鄉○○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古秀鳳等情,除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古素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四八號相驗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復經證人 沈明哲 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由被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常受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監視翻拍相片四幀、系爭車輛照片二十四幀及車禍現場照片九幀(見警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七頁至第四一頁)附卷可憑。
⒉而被害人古秀鳳因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創傷
性腦傷害致中樞衰竭當場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張在卷可證(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⒊按汽車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日係沿南投縣○○鄉○○路由草屯往埔里之方向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為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正欲穿越車道行走之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害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逃逸部分:
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呈嚴重凹陷及前保險桿有明顯擦痕,復佐以被告於事後旋即前往汽車材料行購買新保險桿替換一情,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對被害人當場死傷應有所認識。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並未為其他必要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畏罪而加速駕車離去,則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甚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之際,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⑵肇事後未為必要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甚而畏罪加速逃逸;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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