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5、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為第1案)。復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下稱為第2案)。第1、2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8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至
8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88年10月10日。然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為第3案),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5年1月又4日。上述殘刑與第3案接續執行,復於8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至90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5月3日。然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為第4案),上開第二次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5年6月又25日。乙○○於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9號裁定將上述第1、3、4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2分之1(第2案不符合減刑條件),並就第1、2、3、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弟 李遠明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7年6月14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統一速購便作業疏失致其購物金額變成逐月扣款要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上開乙○○一銀行帳戶。⑵又於97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該詐騙集員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購物按到分期付款操作錯誤要到郵局ATM前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入4萬元至上開李遠明一銀帳戶。嗣經甲○○、丙○○多方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一銀設立帳戶及使用其弟李遠明設於一銀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等云云。惟查: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來電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地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設於一銀及使用其弟李遠明設於一銀之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2張及被告乙○○及其弟李遠明一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有設於一銀帳戶及其使用其弟李遠明設於一銀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
,係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若真係遭竊或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況被告既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因而,被告所稱其所有設於一銀之帳戶及所使用其弟設於一銀之帳戶已遺失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準此,被告所有設於一銀之帳戶及所使用其弟設於一銀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查被告乙○○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
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而幫助侵害二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及李遠明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13萬5千元),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有設於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業據被告
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其弟李遠明所有、由其使用設於一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予不法集團成員,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各項規定不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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