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提供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中信巷47之11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做為傳真號碼及聯絡之工具,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客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或85元,再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港二星」、「港三星」等,即賭客從01至49之號碼中,分別簽選2、3個2位數號碼,簽中者可贏得57倍、52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被告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年逾60、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經營規模尚小、期間非長,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Panasonic牌傳真機│1│部│├───┼─────────────┼───┼──┤│二│Casio牌計算機│1│部││││││├───┼─────────────┼───┼──┤│三│開獎號碼統計表│1│張││││││├───┼─────────────┼───┼──┤│四│開獎日期表│1│張││││││├───┼─────────────┼───┼──┤│五│樂透六合手冊│1│本││││││├───┼─────────────┼───┼──┤│六│空白下注簽單│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