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 張琬婷 被上訴人 蘇柏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據此可知,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遷讓房屋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即上訴狀僅表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諭知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08年
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則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存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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