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吳泰億 代理人 簡銘昱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泰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6年7月至10
7年11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至24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66至176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27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627元,總清償金額為35萬2,94
4元,清償成數為4.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
有分別於75年、80年及83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附卷可稽。惟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5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萬8,34
6元扣除必要支出50萬1,504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萬2,94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其薪
資結構為本薪2萬4,100元、伙食費2,400元、加班費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217元,有107年1月至107年11月薪資單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6至180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約2萬4,100元,相當平均每月另領有2,008元【計算式:24,100÷12=2,008】之獎金,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2萬9,225元【計算式:27,217+2,008=29,225】。㈢佐諸切結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頁、第25頁),
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女等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核以
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為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則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萬5,528元(含未成年女扶養費7,000元),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9,896+(19,896×1/2)=29,844】。至債務人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況債務人待其女大學畢業後,願意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自第55期開始增加給付6,300元,足徵其還款誠意。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9,225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5,528元後之餘額為3,697元【計算式:29,225-25,528=3,697】。而債務人以每月3,327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9成數額【計算式:3,697×90%=3,327】用以清償債務;並自第55期起,其未成年女大學畢業後,再提撥6,300元至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2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62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847萬7,939元。││4.清償總金額:35萬2,944元。││5.總清償比例:4.1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738│111│32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9,386│172│499│├──┼─────────────────┼─────┼────┼────┤│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4,585│210│607│├──┼─────────────────┼─────┼────┼────┤│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0,413│385│1,113│├──┼─────────────────┼─────┼────┼────┤│5│ 華秀淑 │2,390,000│938│2,714│├──┼─────────────────┼─────┼────┼────┤│6│ 丁介民 │3,724,660│1,462│4,229│├──┼─────────────────┼─────┼────┼────┤│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99│12│34│├──┼─────────────────┼─────┼────┼────┤│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696│17│51│├──┼─────────────────┼─────┼────┼────┤│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362│20│60│├──┼─────────────────┼─────┼────┼────┤││合計│8,477,939│3,327│9,627│├──┴─────────────────┴─────┴────┴────┤│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