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9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弘宇國際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弘宇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民國91年11月間已惡化,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上開弘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以弘宇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鄭稚玲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址設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 海隆 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隆公司)總經理乙○○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漁貨產品,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339,600元之漁貨送至甲○○所指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昌冷凍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弘宇公司員工 林永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收。詎弘宇公司竟旋於92年
1月10日結束營業,未給付貨款,亦拒不將上開漁貨返還海隆公司,甲○○復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海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海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海隆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海隆公司之員工鄭稚玲、林永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訂購漁貨明細表、弘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及估價單十九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㈡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鄭稚玲、林永書訂購及簽收漁貨,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讓被告有諭知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認宜參酌告訴人之代表人之意見,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送貨日期│漁貨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一│91年12月10日│白旗、白北│50件│28,000元││││、肉魚│││├──┼──────┼───────┼──┼─────┤│二│91年12月12日│腹肉魚丁等│21件│8,500元│├──┼──────┼───────┼──┼─────┤│三│91年12月16日│白北等│49件│27,450元│├──┼──────┼───────┼──┼─────┤│四│91年12月18日│白北等│40件│21,800元│├──┼──────┼───────┼──┼─────┤│五│91年12月20日│白北等│81件│40,350元│├──┼──────┼───────┼──┼─────┤│六│91年12月23日│白旗│30件│13,500元│├──┼──────┼───────┼──┼─────┤│七│91年12月25日│白北等│30件│16,050元│├──┼──────┼───────┼──┼─────┤│八│91年12月26日│白旗等│30件│11,800元│├──┼──────┼───────┼──┼─────┤│九│91年12月27日│秋刀等│43件│22,850元│├──┼──────┼───────┼──┼─────┤│十│91年12月28日│肉魚│10件│4,000元│├──┼──────┼───────┼──┼─────┤│十一│91年12月31日│白旗等│40件│20,000元│├──┼──────┼───────┼──┼─────┤│十二│92年1月1日│肉魚等│35件│18,050元│├──┼──────┼───────┼──┼─────┤│十三│92年1月2日│白旗等│75件│39,000元│├──┼──────┼───────┼──┼─────┤│十四│92年1月3日│白旗等│20件│8,300元│├──┼──────┼───────┼──┼─────┤│十五│92年1月4日│肉魚等│13件│7,550元│├──┼──────┼───────┼──┼─────┤│十六│92年1月6日│白旗等│15件│6,500元│├──┼──────┼───────┼──┼─────┤│十七│92年1月7日│白旗│25件│11,250元│├──┼──────┼───────┼──┼─────┤│十八│92年1月8日│白旗│50件│22,500元│├──┼──────┼───────┼──┼─────┤│十九│92年1月9日│白旗等│25件│12,150元││││(退回10件)│││├──┴──────┴───────┴──┼─────┤│合計│33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