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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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順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車裝機臺附通話器(麥克風)壹臺、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福順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嗣並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非經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猶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自101年7月5日起,在行駛於○○○區○○○○路之KU-709號曳引車上(按:該車係百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以自備之無線電車裝機臺附通話器(麥克風)1臺、天線1支,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44.610兆赫(144.610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識別呼號),以此方式播送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迨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陳福順駕駛上開曳引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方遇警盤檢而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於上開曳引車內,當場扣得上揭無線電車裝機臺附通話器(麥克風)1臺、天線1支。
二、證據㈠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秋雄即查獲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秋雄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紙。
㈣蒐證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扣案之無線電車裝機臺附通話器(麥克風)1臺、天線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第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非所問。是核被告陳福順如本判決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併考量被告本次尚屬初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所為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之時間尚淺、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扣案之無線電車裝機臺附通話器(麥克風)1臺、天線1支
,係被告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如本判決所載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