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志成
陳錦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74元,及其中74,092
元,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之
利息,及2,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
部分捨棄,其餘請求不變,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再被告
徐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益於民國96年4月間,取得被告徐志成
之授權同意,持身分證及相關文件,以被告徐志成名義填具
原告印發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使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給予使用,並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持上開信用
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74,092元,惟此被告行為為被
告徐志成否認,並對被告陳錦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該信用卡消費後所產生之
信用卡帳單,至97年5月間仍有繳款紀錄,足徵被告2人間
,實有被告徐志成授權被告陳錦益聲請並使用信用卡之情形
,惟被告2人之上開消費行為,本即應負清償消費款之責,
然卻使原告代墊該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使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85,574元,及其中74,092元,自9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⑴被告陳錦益則以:伊當初有主動向原告討論是否能和解,且
願就伊部分願意賠償原告43,000元,但因找不到被告徐志成
,故原告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⑵被告徐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徐志成授
權被告陳錦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情,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
書核閱無訛,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
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向其申辦新用
卡,惟被告2人均未能還款,使被告須代墊消費款,致其受
有損害,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
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係因被告2人未能
償還消費款,致使原告須代其墊付款項,惟誠如上開所述,
原告既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實係被告陳錦益經徐志成之授
權而與原告締結,則其於締約之初即無對原告為詐欺或偽造
文書等行為,況原告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直至97年5
月間仍有繳款紀錄,亦可證明被告2人於與原告締結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初應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意圖,否則無須進行繳款
,是其後所生之消費款欠繳之情形,應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就被告2人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舉
證以實其說,甚難認本院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再本件原告既認定系爭信用卡契約係被告徐志成授權被告陳
錦益而與原告所締結,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即存於原
告與被告徐志成之間,是倘若原告有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情
形,即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徐志成為請求,併
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85
,574元,及其中74,092元,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