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受僱於他人擔任私人司機之工作,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11月28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南崁交流道附近載送客人欲返回住都飯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春日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長壽路、成功路多向交岔路口,於三民路甫由紅燈轉換綠燈之際,其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後載丙○○,沿長壽路欲穿越三民路朝成功路方向行駛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肺炎、多發性外傷等傷害,且因外傷性癲癇,語言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與人正常溝通,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丙○○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前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核無不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起步前,未注意他向車道是否仍有車輛,致不慎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肺炎、多發性外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月17日函1份、診斷證明書5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情事,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非主要過失者,應係甲○○騎機車闖紅燈所致云云,惟查: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茲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步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由甲○○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情節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再三辯稱係甲○○騎機車闖紅燈,原審及檢察官亦未送請鑑定肇事原因,本院函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因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行使,且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致本會無法遽予鑑定。2.張小客車剛駛過行人穿越道即發生撞擊,且依碰撞力學分力原理研析,張小客車碰撞時車速較 邱重 機車為快,故本會認為邱重機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相對上應不是太大。3.依張小客車車頭於剛駛過行人穿越道即撞擊邱重機車右側車身,並將重機車推移長達11.2公尺遠,且將重機車兩名騎乘者撞拋甚遠,研判顯示,碰撞時張小客車衝撞力甚大,勢必有一相當之速度,若 張君 警訊稱【路口停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起步】屬實,則其起步後之車速應不可能在短距離內即達到碰撞時之速度,故本會認張君所稱之肇事情形不可採信相對加大(參見本院卷66頁),依此鑑驗分析,雖難認係被告闖紅燈,但被告確有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甚明確,是被告應有過失情節,洵堪認定。又依本院函查之結果,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覆函載稱:雖設有三處監視攝影系統,經向勤務中心查詢及調閱,均無法看到攝錄成功路二段與三民路二段肇事車輛行進及撞擊劃面,致無法提供(參見本院卷71頁),足見該監視劃面確無攝錄或留存,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自難據為其辯稱之有利認定。
(三)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肺炎、多發性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外傷性癲癇,語言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與人正常溝通,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丙○○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丙○○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極為明灼。被告另稱:告訴人甲○○係闖越紅燈,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除被告指稱告訴人甲○○闖紅燈一詞外,並無其他佐證,亦與被害人丙○○在本院所述情節有別,又依上開鑑驗,難認被告辯稱屬實,且縱認告訴人甲○○有過失,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過失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稱重傷者,謂受有: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依重傷論科(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0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甲○○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外傷性癲癇,語言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後續需服用藥物長期治療,此有長庚醫院95年1月17日函及病例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顯已喪失語能,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相符;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骨折部分已癒合,骨盆雙側不對稱已無法矯正,可步行但步態不穩,生育機能正常,但有可能無法自然生產,亦有長庚醫院95年1月17日函文及病例可參,告訴人丙○○雖骨盆不對稱而無法矯正,然生產機能正常,雖自然生產之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載,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2項)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變更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參見原審95年4月6日筆錄),嗣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於原審時又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參見原審95年6月1日筆錄),惟依上所述,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檢察官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應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自有未洽,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林榮佩 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承辦警員林榮佩所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4601號偵查卷16頁載被告自首情形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或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被告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但書修正,係法理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甲○○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係主要過失,但依上述,難認可採,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和解,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之適用,但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