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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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4年9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2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
5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2年1月
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1號、10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市○○路友人住處,以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所搜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76公克、驗後餘重共1.72公克)、殘渣袋2個及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2支、吸管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朝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第5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9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2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5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2年1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1號、10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枚,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76公克、││││驗後餘重共1.72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4個│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枚││├──┼───────────┼────────┤│四│吸食器2支、吸管2支│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