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嘉樺
張漪蘋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 陳貴妹 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0000號,抗告人二人為被繼承人 張陳貴妹 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嘉樺、張漪蘋於聲請狀上陳稱其於104年6月25日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始知悉其等對被繼承人張陳貴妹有繼承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6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顯示被繼承人張陳貴妹之女 張夏英 、 張綉 月於100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二人,上開存證信函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二人之戶籍地,嗣於同年3月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證抗告人已於100年2月16日知悉繼承因被繼承人張陳貴妹死亡而開始之事實。是抗告人二人遲至104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4年9月23日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參,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存證信函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並不代表抗告人二人已經收到且知悉繼承的權利;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事實上債務未被清償,繼承人不能繼承遺產;抗告人二人已於99年12月14日對父親 張耕瑞 之債權債務關係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二人無須再繼承未清償之債務;被繼承人張陳貴妹沒有遺產,亦無繼承之理由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參見 史尚寬 ,繼承法論,第78頁; 戴炎輝 、 戴東雄 ,中國繼承法,第53-54頁;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第67頁;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是以代位繼承人(孫輩)即使拋棄對被代位人(子輩)之繼承權,仍未喪失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張陳貴妹於99年11月19日死亡,並有張夏英、 張綉月 子輩及抗告人張嘉樺、張漪蘋孫輩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張陳貴妹另有子輩長男張耕瑞先於99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孫輩之抗告人二人,依上開通說及實務見解對於代位繼承權之法律性質乃採固有權說,亦即,代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無論是否已拋棄對被代位人張耕瑞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仍屬被繼承人張陳貴妹 適格 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貴妹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張夏英、張綉月於100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日以郵局掛號函件通知抗告人張嘉樺、張漪蘋,該通知經郵務人員於同年2月16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至抗告人二人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依法將該存證信函交付與抗告人二人當時之前開戶籍住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等情,有以張綉月為寄件人之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二人住所大樓管理員於100年2月16日以「生活藝境管理中心」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第62、6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參照屬實。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即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二人於100年
2月16日即已收受張綉月拋棄繼承之通知,而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存證信函內容之客觀狀態,得以知悉其有繼承張陳貴妹遺產之權,從而,抗告人二人主張該存證信函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並不代表本人已經收到,而知悉該繼承之權利等語,與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張嘉樺、張漪蘋本於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抗告人二人拋棄對其父張耕瑞之繼承權而受影響,至被繼承人張陳貴妹有無遺產,乃是否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之問題。本於固有權說,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點,最早應可溯及抗告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張陳貴妹於99年11月19日死亡之事實為準,縱難以認定而從抗告人二人有利之解釋,抗告人二人於100年2月16日即已知悉第一順序繼承人張綉月等人以書面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為拋棄繼承,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二人至遲應於100年
5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人二人至104年9月23日始向本院為之,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萍
法官曾明玉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