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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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韋宏蒼
許瑋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被上訴人 湯詹秋英 被上訴人 湯芩 𤧑兼訴訟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湯芩𤧑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丁○○○則係湯芩𤧑之母,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營寢俱店,上訴人乙○○與子丙○○則在毗鄰之119號經營同性質之寢俱店,因2家店具有生意競爭關係以致多年來均相處不睦,己○○、丁○○○、湯芩𤧑遂於屢次口角爭執中,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乙○○與許偉
哲所經營之寢俱店外,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在上址寢俱店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跟你父親一模一樣,卑鄙小人」之言語辱罵丙○○與乙○○,侵害丙○○與乙○○之名譽,己○○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各5萬元。
㈡丁○○○於101年12月11日,因該119號後面巷子之水溝處
,遭乙○○以物品堵住而難以出入,而在該處與乙○○發生口角,丁○○○竟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禽獸」、「和這禽獸在講話」之言語辱罵乙○○。湯芩𤧑見狀,亦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歹心烏漉肚」、「歹心烏漉肚就是你啊,不然咧?難道沒有?」之言語辱罵乙○○,侵害乙○○之名譽,丁○○○、湯芩𤧑應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
㈢己○○與丁○○○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119號
後面巷子之水溝處,因該處水溝之清理問題,與乙○○及其外甥即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己○○及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徒手揮擊甲○○之胸部,再由丁○○○徒手揮擊甲○○之後腦部位,致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己○○、丁○○○應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嗣於等待救護車到場期間,湯芩𤧑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歹心烏漉肚,人在做天在看,你一定會有報應」之言語辱罵乙○○,侵害乙○○之名譽,湯芩𤧑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又己○○、丁○○○、湯芩𤧑等3人就誹謗、公然侮辱乙○○、丙○○2人一事,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二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乙○○、丙○○2人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己○○應給付乙○○、丙○○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湯詹秀英 、湯芩𤧑應各給付乙○○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己○○、丁○○○應連帶給付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湯芩𤧑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己○○、丁○○○、湯芩𤧑三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決己○○、丁○○○、湯芩𤧑應各給付乙○○15,000元、25,000元、25,000元,及均自102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己○○應給付丙○○15,000元本息;己○○、丁○○○應連帶給付甲○○5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己○○、丁○○○、湯芩𤧑應各再給付上訴人乙○○15,000元、15,000元、5,000元本息。㈢己○○應再給付丙○○15,000元本息。㈣己○○、丁○○○應再連帶給付甲○○10,000元本息。㈤己○○、丁○○○、湯芩𤧑,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己○○、丁○○○傷害甲○○部分:
因乙○○、甲○○未經己○○同意,擅將己○○住家後方水溝蓋板搬離,嗣經丁○○○於乙○○住家附近發現,己○○、丁○○○遂與乙○○、甲○○發生爭執,己○○、丁○○○雖有揮拳之行為,致甲○○受有傷害之結果,惟此係因雙方推擠產生之結果,且乙○○、甲○○假借清理水溝之名製造事端,甲○○主張權利係以損害己○○、丁○○○為主要目的,難認其主張係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應不予判准。縱認己○○、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因甲○○係意圖製造爭端而與己○○、丁○○○發生推擠,請求賠償之金額難認合理;又其傷勢僅屬輕微,己○○亦因推擠而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關於被上訴人3人公然侮辱乙○○、丙○○2人部分:
⑴101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因有客人將車輛停在乙○○與
許偉哲 所經營之寢俱店外,而至己○○所經營之寢俱店購買床包,迨客人離開時,上訴人所僱用之店員假意詢問該客人床包價格,並故意以低於己○○售價之金額告知該客人,致該客人認遭己○○欺騙而要求退貨,致己○○商譽受損。己○○與丙○○發生口角,並以台語「跟你父親一模一樣,卑鄙小人」之言語辱罵丙○○與乙○○。
⑵丁○○○於101年12月11日某時,在己○○經營之寢俱店後
面巷子之水溝處,因該處遭乙○○以物品堵住而難以出入,遂在該處與乙○○發生口角,丁○○○以台語「禽獸」、「和這禽獸在講話」之言語辱罵乙○○;湯芩𤧑見狀,亦以台語「歹心烏漉肚」、「歹心烏漉肚就是你啊,不然咧?難道沒有?」之言語辱罵乙○○。
⑶審酌上情,被上訴人之言語批評固有貶損乙○○、丙○○之
社會評價,惟仍值憫恕,難認有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係激於義憤,故意程度尚屬輕微,應酌減賠償金額;另關於乙○○、丙○○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二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於101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乙○○與許偉哲所
經營之寢俱店外,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以台語「跟你父親一模一樣,卑鄙小人」之言語辱罵丙○○與乙○○。
㈡丁○○○於101年12月11日某時,因該119號後面巷子之水
溝處,遭乙○○以物品堵住而難以出入,遂在該處與乙○○發生口角,丁○○○以台語「禽獸」、「和這禽獸在講話」之言語辱罵乙○○。湯芩𤧑見狀,亦以台語「歹心烏漉肚」、「歹心烏漉肚就是你啊,不然咧?難道沒有?」之言語辱罵乙○○。
㈢己○○與丁○○○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該119
號後面巷子之水溝處,因該處水溝之清理問題,與乙○○、甲○○發生口角,由己○○徒手揮擊上訴人甲○○之胸部,再由丁○○○徒手揮擊甲○○之後腦部位,致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等待救護車到場期間,湯芩𤧑因故與乙○○發生爭執,以台語「歹心烏漉肚,人在做天在看,你一定會有報應」之言語辱罵乙○○。
㈣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己○○、丁○○○、湯芩𤧑因而各判處拘役55日;罰金9,000元、拘役40日;30日確定。
㈤乙○○國小畢業,於10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60餘萬元,
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4筆、投資13筆;丙○○大學畢業,於10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6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0筆;甲○○大學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己○○五專畢業,其於101年度有股利所得7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投資8筆;湯詹秀英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湯芩𤧑高職畢業,於10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輛、投資8筆。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己○○於101年11月5日對乙○○、丙○○;丁○○○、湯
芩𤧑於101年12月11日對乙○○;湯芩𤧑於101年12月20日對乙○○,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乙○○、丙○○之名譽;己○○、丁○○○於101年12月20日共同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乙○○國小畢業,於101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60萬餘元
,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4筆、投資13筆;丙○○大學畢業,於101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6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0筆;甲○○大學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己○○五專畢業,於101年度股利所得共計7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投資8筆;湯詹秀英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湯芩𤧑高職畢業,於101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4萬餘元,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輛、投資8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因生意競爭多年相處不睦,及因水溝蓋清理問題發生爭執,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丙○○就己○○於101年11月5日公然侮辱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相當;認乙○○就丁○○○、湯芩𤧑於101年12月11日各自公然侮辱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相當;認乙○○就湯芩𤧑於101年12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認甲○○就己○○、丁○○○於101年12月20日共同傷害部分,得請求己○○、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相當。綜上,乙○○得請求己○○、丁○○○、湯芩𤧑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元、15,000元、25,000元(15000+10000=25000);丙○○得請求己○○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甲○○得請求己○○、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是其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乙○○、丙○○,係在兩造之爭執
中所為,其目的應在宣洩兩造生意競爭及清理水溝蓋等不睦而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一時突發所為,乃偶發性行為,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佈,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且因細故所生系爭爭執,並未經媒體報導,實不宜以登報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乙○○、丙○○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被上訴人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乙○○、丙○○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乙○○15,000元;請求丁○○○給付乙○○15,000元;請求湯芩𤧑給付乙○○25,000元;請求己○○給付丙○○15,000元;請求己○○、丁○○○連帶給付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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