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具狀對被告另追加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請求二百萬元,追加後之請求為五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亦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刑事訴訴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固規定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惟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亦即刑事訴訴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部分,僅限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部分,至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如有因訴之追加,以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程式始屬合法。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應繳裁判費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涂春生~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