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依序負擔十分之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依序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於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嗣原告二人復於該附帶民事訴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將原請求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均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二人之請求增加給付,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以下省略「雲林縣」),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原告乙○○之父親即訴外人 廖文輝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二人之子、女 廖皇奕廖珮瑜 ,○○○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造成當時坐於前乘客座之原告女兒廖珮瑜撞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頸部外傷、胸腔破裂等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甲○○因此受有:㈠扶養費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廖珮瑜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其成年之時,原告甲○○已四十二歲,尚有餘命三十八點四一年,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以原告家人一戶七人計算,每人每年之平均支出為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即657872÷7=93981.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之配偶與另一長子廖皇奕應各分擔之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外,原告甲○○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即93982×三十八年係數21.0000000×1/3=677483.24,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㈠扶養費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如上所述,至廖珮瑜成年之時,原告乙○○已四十一歲,尚有餘命三十四點六一年,則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之配偶與另一長子廖皇奕應各分擔之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外,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即93982×三十四年係數20.0000000×1/3=632293.44,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乙○○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均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文輝駕車行經縣○○鄉○○村○○道路與新庄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屬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且被告當時係駛過道路中線,始遭訴外人廖文輝撞擊,是訴外人廖文輝之駕車疏失,乃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另原告之女廖珮瑜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坐於前座,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坐於後座,以致撞擊訴外人廖文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生死亡結果,對此結果,自應由訴外人廖文輝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車輛行向及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情狀等事實。
二、被害人廖珮瑜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坐於訴外人廖文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座。
三、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中區國稅 雲縣 四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七五號函覆本院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財產狀況。
四、原告對其女廖珮瑜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致廖珮瑜死亡之事實,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段敘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㈠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訴外人廖文輝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亦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後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相驗卷宗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訴外人廖文輝之自小客車時,距離有七公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調查筆錄),亦即於被告發現訴外人廖文輝之車輛時,兩車至少尚相距七公尺,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之道路中線以前,足見被告及訴外人廖文輝應均有時間為減速接近之安全措施,惟其等卻均疏未減速接近,以致發生碰撞,造成當時坐於自用小客車前座之廖珮瑜撞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經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及訴外人廖文輝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簡稱: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等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廖文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00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五五號函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已越過中線始遭撞擊,應無過失云云一節,自無足採。
㈡衡諸被告行進之道路,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訴外人廖文輝行進之道路,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行經該處,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及訴外人廖文輝均在能注意之情形下,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此一車禍發生情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訴外人廖文輝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
二、原告對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廖珮瑜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死,據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廖珮瑜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廖珮瑜為原告所生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雖非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惟上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故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㈠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如係父母對子女請求時,以其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則父母二人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人數外,其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合併計算,即以子女人數加一位父或母計算扶養人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珮瑜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車禍死亡
之時,為二歲一月又二十一日,於成年之前,應認無工作能力,至滿二十歲成年(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當屬有工作能力而具扶養能力。又,原告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乙○○名下有現自住房屋一筆,另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乙○○則為一萬一千二百零四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七五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審視原告甲○○、乙○○等之上開財產資料,單憑其等現有資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甲○○、乙○○主張其等之扶養費請求權受有損害一節,應屬可取。
⒊又查,原告甲○○、乙○○各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0日生
,並分別為高職及國中畢業,於廖珮瑜本件車禍死亡之時,原告甲○○為二十四歲又一月十七日,原告乙○○為二十三歲又四月二十七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內政部頒布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為五五.八一年,而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五一.二七年,在其等於六十歲退休以前,均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故此,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十九年(即平均餘命年數五十五年扣除前三十六年足以維持生活之年數〈60-24=36〉)、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十四年(即平均餘命年數五十一年扣除前三十七年足以維持生活之年數〈60-23=37〉)。另外,參照前述戶籍謄本,原告甲○○及乙○○除被害人廖珮瑜外,尚有廖皇奕(000年0月00日生)及 廖冠智 (000年0月0日生)為其扶養義務人,且原告二人並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為計算標準,以原告家人一戶七人計算,每人每年之平均支出為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即657872÷7=93981.71,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現今之消費情狀,以及九十二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內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為十一萬一千元等情,原告主張依上開台灣地區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數額為計算標準,尚稱合理。則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即93982×〈五十五年係數26.00000000-0十六年係數20.00000000=
5.00000000〉÷4=1362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即93982×〈五十一年係數24.00000000-0十七年係數20.00000000=4.00000000〉÷4=10239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乙○○各主張受有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之扶養費損害,在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以內部分,堪認實在,在該金額以外部分,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廖珮瑜係原告之長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兩歲有餘,人生初始萌芽,值此變故,天人永隔,原告自此無從陪伴愛女一同成長,並共享天倫之樂,悲痛逾恆,不言可喻。本院斟酌被告為高工畢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二部,九十一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為五十一萬餘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上開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足憑;以及原告詳如前述之學歷、財產狀況,暨精神上所受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主張因被害人廖珮瑜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額,礙難准許。
㈢以上合計,因被害人廖珮瑜之死亡,原告甲○○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
六千二百二十元(即0000000+136220=0000000);原告乙○○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即0000000+102397=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時,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乘坐他人之汽、機車,因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為之駕駛,應認係該乘客之使用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扶養費請求權」、第一百九十四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廖珮瑜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廖文輝就上開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如前所述,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廖珮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坐於後座之規定,而坐於前座,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此,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八(即1-〈《1-60/100》×80/100=32/100〉=68/100),亦即被告僅須負擔本件損害之百分之三十二。依此計算,原告甲○○就所受有損害金額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即0000000×32/100=5235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就所受損害金額一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即0000000×32/100=512767.04)。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已共同受領上開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亦即原告二人各受領七十萬元。參諸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範意旨,及通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斟酌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之加工程度,決定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之法理(參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九十四頁,二00三年一月版),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廖文輝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各應負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且實質上被告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反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比例關係,則就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亦應按此比例扣除。故此,原告二人就上開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各予扣除二十八萬元(即700000×40/100=280000),則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於扣除二十八萬元後,餘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即000000-000000=243590),而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於扣除二十八萬元後,餘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即000000-000000=232767)。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均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凃春生~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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