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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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毓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4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1931號),經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毓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毓彬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毓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70
0餘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又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待其扶養、在市場賣菜維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士簡 字第 473 號(104.09.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易 字第 1931 號(104.09.3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1069 號判決(104.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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