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培豪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為求告訴人工作無法順利進行,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7856元,因其隨意丟棄於陽明山上,致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不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確值非議,且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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