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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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7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士檢朝維104偵8080字第009036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而被告馬春長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4年8月2日死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於10
4年8月2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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