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隆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如偵查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08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