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四號原告乙○○
64號(允泰鋼鐵公司)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吳豔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被告姓名有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