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麗俐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准許機車停放處所,不依規定停放人行通道兩側,妨害行人通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執勤員警 謝森 原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及罰則並未修正)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嗣受處分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確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確於前揭時地停車,惟辯稱「我不知係何人將我的車子違規停放」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違規停車而妨害行人通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該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該准許機車停放處所兩側停放機車中間供行人通行之通道,與該兩側依規定停放之機車近乎垂直狀態,確實妨害行人通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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