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傷害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